供应链金融:仓单质押融资的常见风险与纠纷解决

2023-08-22 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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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储运 2023-08-22 06:37 发表于天津供应链金融以真实贸易背景为依托,以上下游的物流、信息流、资金流、商流的闭环作为主要风控手段,以此来为企业提供灵活的金融产品与服务,已成为解决企业融资问题的重要手段。供应链金融包括应收账款融资、库存融资、预付款融资三种类型,分别对应供应链上的销售、经营和采购三个阶段。仓单质押融资就是库存融资中的典型模式,其目的是解决企业的库存成本,盘活积压在存货上的资金,加快资金周转速度。由于仓单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以及商业规范,实践中也存在虚假仓单、单货同押、重复质押等乱象,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存货质押融资业务的发展。本文拟从司法实务出发,对仓单质押融资的常见风险及其纠纷解决路径进行分析研究,为各交易主体提供参考与借鉴。

  一、什么是仓单质押融资?

  (一)仓单质押融资的基本模式仓单质押融资是指融资方提供由仓储方开出的仓单,将仓单交付贷款方作为质押担保,从而寻求贷款方提供融资。如下图所示,仓单质押融资的业务流程大致如下:1、由融资方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货物,或者由第三方出质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货物,交付仓储方进行保管;2、仓储方向融资方出具与存放货物对应的仓单;3、融资方将仓单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仓储方签章,然后交付给贷款方;4、贷款方与融资方签订贷款合同、仓单质押合同,约定以仓单质押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5、与此同时,贷款方、融资方、仓储方往往会签订三方仓单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仓储方对仓单项下的货物履行监管职责,按照贷款方的指示放货,此时仓储方开始扮演监管人的角色;6、融资方按时还款,贷款方向其释放仓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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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仓单质押的成立要件在仓单质押融资中,仓单质押应当合法有效设立,只有仓单质押有效设立,在融资方未能偿还贷款时,贷款方才能对仓单项下的货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结合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有效设立仓单质押,需要满足以下要件:其一,仓单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仓单须有保管人的签章,仓单须交付贷款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并没有这一要求,因此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仓单质押只需要将仓单交付贷款方,而在《民法典》施行以后,除了将仓单交付贷款方以外,还需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及由保管人签章。而且需要区分纸质仓单与电子仓单,纸质仓单明显属于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仓单质权自交付时设立,并未强制要求办理质押登记;而电子仓单是否属于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仓单质权是否是登记设立?目前尚无定论,但在《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认为,可以将电子仓单例外地视为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从而以登记作为质权成立的条件。其二,仓单项下货物必须真实存在。仓单应当是仓储方基于融资方真实存放货物情况而开具,若融资方伪造仓单,也就是仓单对应的货物根本就不存在,那么即使仓单质押符合形式要件,仓单质权也不能成立,贷款方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2020)鄂民终546号案中,湖北高院认为,刑事判决认定,德正公司在039号代理合同项下交付给海外公司的仓单,系德正公司员工伪造的仓单。即涉案21001号仓单虽然在形式上属于仓单,但该仓单记载的信息是虚假的,德正公司的处分权不存在事实基础。因此,虽然德正公司向海外公司交付了21001号仓单,在形式上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但并不能产生相应的出质和设立质权的法律效力。其三,仓单项下货物的范围能够合理识别并确定。《担保制度解释》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在仓单质押中,仓单上往往会载明相关货物的名称、品类、规格、数量等信息,但仅仅在仓单上明确记载是不够的,仓单项下的货物需要特定化,需要与其他货物区分开来,否则可能面临质权无法设立的风险。根据《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第六十三条的内容,可以从以下方面实现仓单项下货物的特定化:一是客观范围的特定化,可以通过仓库的独立性、货物的区隔等实现存货的明确化、可识别性,不致与非质押物混同;二是价值的特定化,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约定流动质押的最低价值或数量限额,即使质押物处于不断变动之中,也可以通过监管人及时更新并报告质物清单的方式,使质押物始终维持在一个相对清晰、确定的状态。

  二、仓单质押融资的常见风险之一:虚假仓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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