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货同押是指融资方既对仓单设立仓单质押,又对仓单项下的货物设立动产质押或者动产抵押;重复质押则是指融资方与仓储方恶意串通,对同一批货物重复开具多张仓单,然后向多家融资方提供仓单质押,寻求融资。如果出现单货同押、重复质押的情况,在融资方未能按时还款时,贷款方会面临多个担保权人争夺担保物权的情形,直接关系到贷款方能否对仓单项下货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其一,在单货同押的情形下,需要区分两种情况,若融资方既办理仓单质押,又对仓单项下货物设立动产质押,则按照质权设立的先后顺序来确定清偿顺位,仓单质押自仓单交付之日起设立,动产质押自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仓单质押与动产质押均是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但是动产质押的交付具有特殊性,在动产质押融资业务中,贷款方并不会亲自保管质押货物,而是由仓储方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动产质权应自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也就是说融资方自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完成质押货物的交付。因此,在仓单质押与动产质押竞合时,应当比较仓单交付时间、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时间的先后,来确定清偿顺序。其二,在单货同押的情形下,若融资方既办理仓单质押,又对仓单项下货物设立动产抵押(一般是动产浮动抵押),则按照仓单交付、办理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来确定清偿顺位。《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仓单质押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而动产浮动抵押则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在仓单质押与动产浮动抵押竞合时,应当比较仓单交付时间、办理抵押登记时间的先后,来确定清偿顺序。(2017)沪民终288号案中,上海高院就认为,动产抵押登记是动产浮动抵押的对抗要件而非设立要件,抵押物经登记公示后,即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质押物的转移占有与动产抵押登记均为法定物权公示方法,在动产上既设立经登记的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应按照两者设立并公示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序。质权是自动产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这一认定标准在流动质押中同样适用。2014年12月23日,理某某公司向烟台鹏晖公司出具《每日库存报表》,明确质押物为位于烟台鹏晖公司厂房内的二三车间的电解铜、电解槽。从上述合同可以看出,二三车间内的存货按照前述约定为依据,以交付理某某公司监管为完成动产交付之方式,因此涉案质权应当设立于2014年12月23日。比利时银行上海分行还主张其质押自2007年11月或2012年6月签订合同聘请监管商进行监管时设立的抗辩,本院认为,动产质权设立的必须条件就是要将质押物交付给质权人占有,具体方式可以是质权人自行占有,也可以是由质权人委托第三方保管、占有,而与第三方监管商签订监管协议进行监管,只是作为判断是否实现间接交付的其中一环,不能证明质押物已经完成交付,也就不产生质权设立的效果。只有在这其中完成了动产间接交付动产质权才得以设立。其三,在仓单重复质押的情形下,若融资方与仓储方恶意串通,对同一货物出具多份仓单,则应按照仓单交付时间来确定清偿顺序。《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如前所述,仓单质押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因此应当以仓单交付贷款方的时间来确定多个仓单质押之间的清偿顺位。
四、仓单质押融资的常见风险之三:监管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