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失信主体列入“黑名单”的有效期原则上为 1 年。国家相关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二十四)“黑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认定部门(单位)及时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相关名单信息将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后台继续保存。
(二十五)“黑名单”有效期结束前,失信主体可以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信用修复的具体方式按照国家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认定部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将相关主体提前移出“黑名单”的,应及时将信息逐级报送至国家相关部门,由其推送给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二十七)失信主体对被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可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认定部门(单位)应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及时反馈是否受理,并尽快将核实和处理结果反馈当事人。
(二十八)联合惩戒实施部门在依据“黑名单”执行联合惩戒措施时主动发现、经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申请或投诉发现名单信息不准确的,应及时告知认定部门(单位)核实,认定部门(单位)应及时核实并反馈。因工作失误导致有关单位或个人被误列入“黑名单”的,认定部门(单位)应及时更正当事人的诚信记录,向当事人道歉并进行澄清,恢复其名誉。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的,依法给予赔偿。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截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
本意见印发之日前发生的违法失信行为不列入“黑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