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拖欠应缴税款或者拖欠应缴罚没款项的。
4.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具体内容:经过实地查看,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查找,并且无法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与企业取得联系的),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 90 日的。
5.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6.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影响企业信用管理的。
7.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8.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9.企业有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进出口商品检验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10.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二)运输物流行业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在铁路运输领域按照相关规定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违反有关规定无证经营或超许可范围经营的。
2.在铁路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
3.因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旅客重大人身伤害或造成旅客、托运人、收货人重大财产损失,受到铁路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
4.因承运未接受安全检查的货物或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危险货物承运手续,受到铁路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
5.因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或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为较重以上的。
6.发生铁路交通、客货运事故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毁灭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的。
7.在申请行政许可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或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8.法律法规和铁路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规定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
(十三)运输物流行业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在民航运输领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在申请行政许可或者在民航行政机关检查、调查等工作过程中,不按要求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虚假证言证词的。
2.存在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
3.故意干扰民航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
4.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进行托运的。
5.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
(十四)运输物流行业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在快递领域按照相关规定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列入“黑名单”:
1.在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过程中,申请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2.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
3.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寄递禁止寄递物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引发恶劣社会影响的。
4.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存在以下行为之一,严重危害个人信息安全的: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2)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
(3)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5.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6.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因服务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引发恶劣社会影响的。
7.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因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吊销快递经营许可证的。
8.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需实施联合惩戒的。
三、认定程序
(十五)县级以上公安、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部门和海关总署、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的有关直属机构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上述标准认定运输物流行业“黑名单”,国家相关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十六)认定部门(单位)在“黑名单”认定前可根据需要履行公示程序或采用其他有效方式告知失信主体。自然人被列入“黑名单” 的,应实行事先告知。公示期间未有异议的,认定部门(单位)按程序逐级报送“黑名单”信息。失信主体提出申诉意见的,认定部门(单位)根据事实、理由和证据确定是否采纳,并将结果予以告知。未最终认定的,暂不列入“黑名单”。当事人对反馈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部门(单位)的上一级部门(单位)申请复核。
国家相关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四、名单信息共享和发布
(十七)“黑名单”信息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相关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 码)(或公民身份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从业人员)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二是列入“黑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
(十八)认定部门(单位)应将认定的“黑名单”信息逐级报送至国家相关部门。国家相关部门应按照统一的数据格式,于每季度首月 10 日前将本领域新产生的“黑名单”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相关部门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黑名单”信息的频率高于前述规定的,仍按其现有规定执行。
(十九)“信用中国”网站于每季度首月 15 日前,将认定生效的“黑名单”向社会公众发布。名单信息的发布,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发布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对于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五、实施联合惩戒
(二十)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于每季度首月 15 日向签署《备忘录》的部门和单位提供“黑名单”。签署备忘录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惩戒。
(二十一)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物流服务平台企业、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使用“黑名单”,对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主体实施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
(二十二)各有关单位及时归集失信联合惩戒的典型案例,统计联合惩戒情况并反馈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六、名单退出和权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