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货运平台作为新兴的道路交通运输模式,自诞生以来就围绕着涉税风险。近期,某省又公布了一起尚在审查阶段的网络货运大案,涉案价税总额超过20余亿元,波及全国近30个省市区,涉及受票单位500余家。该案金额巨大,波及范围广,如果坐实上述指控,则该平台面临极重的刑事责任。不过,笔者通过分析该则新闻,结合过去办理的有关运输行业的案例,认为运输行业尤其是网络货运行业涉嫌虚开案件的办理中还存在3个疑点。本文即以上述这个案子为引例,从理论和实践角度展开分析和探讨,建议相关部门在公开案件时应谨慎定性,在司法判决前不应“盖棺定论”。
01
资金回流认定方面:个别案件以部分回流推定全案
(一)实践观察:资金回流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存在以点概面的嫌疑
资金回流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开票企业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需要实际收到与发票金额相符的资金,但是开票企业并未提供真实的货物、劳务,因此需要将收到的资金转回受票企业处,从而构成回流。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受票企业的如实支付了涉案劳务、货物的资金,那么就说明存在真实货物、劳务的合理怀疑,不应当认为是虚开。
但是,实践中笔者看到部分案件存在非常割裂的现象:一方面,要用存在资金回流来证明发票是虚开;另一方面又查不清、查不明资金回流,或者只有部分业务有资金回流的嫌疑,其余部分没有资金回流,依然把没有资金回流的业务也定性为虚开。例如此次曝光的案例中,新闻披露,就本省70余家受票企业中,有约50家企业存在资金回流嫌疑。但是,余下约20家企业并未从虚开指控中被剔除。
(二)没有资金回流不属于虚开,有资金回流也不一定是虚开
用“资金回流”来证明虚开犯罪,实际上并不是直接证据,中间需要一个逻辑推导的过程: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是没有真实业务,没有真实业务的特征之一是没有真实的资金支付,没有真实的资金支付的表象之一是资金回流。但是,这个逻辑并不能完全倒过来,即资金回流一定说明没有真实的资金支付。实际上,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有真实的资金支付的“资金回流”现象。
例如,实践中常见的定金返还,就是一种资金回流表象;或者业务员的垫付款返还,也属于资金回流。但是,这种资金回流实际上不影响真实的资金支付。换言之,在定金之外,必然有本金支付的记录;垫付款返还给业务员后,企业必然要公对公地再支付一笔资金。但是,部分案件中,并没有查明或者说故意不查明整个全部的资金流情况,仅仅截取回流的部分,据此定性虚开,有失偏颇。
(三)运输行业的特殊情况:将委托支付给司机个人的资金认定为回流
在运输行业,还有一种所谓的“资金回流”,其资金流向为:托运人支付运费给网络货运平台,网络货运平台支付给司机个人的私户。有的案件中,承办人员指控称:由于这些司机是托运人自带或者自找的,与托运人有关联关系,因此资金付给司机就算回流。
笔者不认同上述观点。托运人选择网络货运平台开展业务,当然可以选择平台的司机用户,也可以介绍自己的司机给平台,然后在平台上建立运输关系。尤其是网络货运平台在全国开展业务,难免有一些地区没有司机,只能让托运人自己找到司机,再在平台上建立运输关系。只要托运人、平台、司机建立了合法的运输关系,由司机开展运输业务,托运人当然要支付资金给平台,再由平台转付给司机个人。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不属于资金回流,而是正常的业务模式。
02
受票企业范围认定:个别案件以部分受票单位定性全案
(一)实践观察:受票企业分布全国,未侦查部分以口供定案
网络货运平台由于依托互联网信息技术,面向全国范围开展网络运输业务,因此受票企业必然分散在各省市区,这也为侦查机关查明本案的业务带来了难度。具体而言,侦查机关可能在本省或者邻近的几个省市还能展开实地走访、侦查,但受限于侦查羁押期限的限制,不可能全部查明受票单位的情况。例如本案中受票单位共有500余家,更不可能逐一走访侦查,而是集中在邻近几个省区。
笔者在实践中的办案情况来看,一种常见的做法是以到案人员的口供定案。即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我为如下几百家企业虚开了发票,我承认这些发票系虚开。”然后将该部分受票企业均定性为虚开,而不论是否发生了真实业务,也不收集有关受票单位业务开展、资金收付、人员沟通、合同传递的证据资料。
(二)法律分析:仅以言辞证据定案证据效力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是最高的,不单是要求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更是要求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3条就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目的,就不能只依靠言辞证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就是吸取了过去一段时间中重口供、轻证据导致冤错案的经验。
(三)网络货运涉嫌虚开应当查明是否有真实的运输业务发生
网络货运平台之异于传统运输业务的特征就在是,这是一个三方结构,托运人、实际承运的司机个人、平台之间建立了网络货运法律关系后,由司机给托运人提供运输服务,然后将运输材料发给平台,由平台结算费用开具发票。因此,只要托运人和司机之间发生了运输业务,网络货运的关系就应当视为满足了,发生了,不应过分苛责平台的义务。
平台在整个业务中的作用和功能,主要是替司机个人承担运输责任。这在总局、交通运输部的规定中规定的也很明确,由平台实际承担运输责任。换句话说,网络货运平台和托运人之间的托运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如果司机在运输中出了什么问题,发生了什么货损,托运人有权向平台追责。并不是像某些办案机关认为的那样,平台只是开票,不具有商业合理性,从而否认整个业务模式。
03
避而不谈的核心问题:税款损失究竟有没有、有多少?
(一)国家增值税款损失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结果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