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金融的法律风险分析

来源:中国物流与采购网 | 2012-03-08 12:16

  供应链金融的法律风险分析

  摘要:法律环境的核心功能在于如何提供对信贷人权利的良好保护,法律为金融机构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提供最基础的保障。本文分析目前我国与供应链金融业务相关的质权、物权法、浮动抵押制度等相关法律问题,指出其不完善性,并提出具体的对策。

  关键词:供应链金融;质权;物权法;浮动抵押制度

  一、概述

  近年来,供应链金融作为一项创新的融资产品在我国得到快速发展,已成为商业银行和物流供应链企业拓展市场空间、增强赢利能力的重要业务。供应链金融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提供了管理理念和技术方案,特别是对于中小型商业银行的业务扩展,极富增长潜力。供应链金融以促进供应链核心企业和上下游配套企业,在“产一供一销”整体上顺利运作;这种模式主要从核心企业入手,调查分析整个供应链,在将风险控制在一定水平的基础上,将资金从核心企业注入上下游的中小企业,即所谓的“1+N”模式。

  这种模式对于中小企业的重要性在于降低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门坎,无须商业银行传统的评级授信模式,也无需另行提供抵押质押担保。当然,供应链金融也必须构架于成熟的供应链管理水平之上,目前我国大型企业在供应链管理的物流、信息流层面的技术及手段已日趋完善,为供应链金融的应用打下了技术基础。

  供应链金融作为一种商业银行业务,没有良好的对信贷人权利的保护是难以发展起来的,其关键在于营造一个良好的供应链金融生态环境。供应链金融生态环境中最重要的是法律环境,而法律环境(系统)的核心功能在于如何提供对信贷人权利的良好保护。从法律的角度看,供应链金融主要涉及动产质押及应收账款担保,涉及到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物权法》、《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合同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目前我国这些法律虽然对债权人的权利主张有较为完备的规定,但在具体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说明现有法律及执行体系还存在明显的漏洞。下面将对这类问题进行探讨。

  二、物权与物权法

  长期以来,我国多数的法律制度是以不动产担保为中心,担保主要在《担保法》的框架下进行。2007年《物权法》对动产担保做出诸多制度安排,如明确动产抵押效力、明确动产抵押登记原则、引入动产浮动抵押以及丰富权利质押内容等,对银行发展供应链金融业务具有重大意义,但受困于一些法律“瓶颈”,银行在业务操作中依然面临较大法律风险,限制了该业务的快速发展。

  我国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薄弱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动产质押的实用性不强;第二,不允许“未来财产”和“价值量浮动的财产”作为担保物;第三,缺少便捷的担保登记系统;第四,优先规则不明确;第五,执行效率低下。物权的界定与登记是担保行为的基础,新《物权法》的出台,为发展供应链金融服务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金融生态环境还涉及到诚信体系、银行监管和金融电子系统等多方面的建设,完善这些方面我国仍然还要较长的时间(吴敬琏,2009)。在不成熟的金融生态环境下,银行将不得不采取更为严格的监管手段,直接导致业务成本上升和业务线的延长,降低了银行发展此项业务的积极性。

  三、质权

  从法律层面看,供应链金融业务链的出质人、质权人、监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需要进行明确的界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法律关系受到运营模式的影响而存在模糊区间。一般地,质权人以质物的质量为关注点,有责任对质量做出明确的确认和约定。实际中,质权人(银行)常常把质物质量的检验交给其所指定的监管人,多由第三方物流企业来承担。质权人对质物的保管义务委托给监管人执行,形成一种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在其他商业领域,一般质权人应向监管人支持相应的业务费用,但实际中多由融资需求人(出质人)承担。分析其原因主要为:出质人为减少银行的业务成本,再供应链金融是供方市场,银行占主导地位。由此可能出现监管人在一定程度上松对出质人的行为监管,由此而引发银行的质物损没的潜在风险。

  另外,质权如何对抗第三人权利要求存在较大的争议。对一般的第三方权利人,质权优先;但对于在发生法院判决时,有效的法律判决则可能导致银行的优先权丧失,从而造成质权人的经济损失。例如上海一家仓储企业,向深圳一家公司出具的仓单被其转给陕西某公司,后来深圳的公司因欠款被起诉,法院判决深圳公司在上海的质押货物用以还款。但由于合同责任规定不明确,上海这家仓储企业也承担了部分损失。

  信用放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质权的失真,从而引发客户无力偿还的风险。比如一个钢铁企业资产为10亿,其中固定资产9亿,以此向银行抵押得到6亿,用这笔钱买到的货物再拿去质押贷款,假设能得到4亿,这样,9亿可以贷到10亿,负责大于资产,风险程度将超过银行业务规定的标准。

  四、质押担保

  担保法明确规定,质押的权利中包括“仓单、提单”。《担保法》第81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而该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仓单质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除仓单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高法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仓单作为存货人或持单人提取仓储物的基本依据,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应存货人的要求而出具的一种代表一定财产权利的法律文书。在发达国家中,仓单是一种可流通的、可背书转让的有价证券。但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中,关于仓单的规定还存在着明显的法律空白。

  虽然《合同法》从法律上确定了仓单的概念及其基本规则,但并未规定仓单的性质,即没有规定仓单的法律地位。例如:仓单内容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即缺少其中的任何一项是否使仓单无效,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中,仓单缺乏统一的格式,不同物流企业的仓单格式差异较大,标准不统一;另外,在提取货物时是否必须是存货人,如何分辨仓单的持有者是合法人,都没有统一的规定,各物流企业的操作标准和方法无法统一;另外,实际中存货人如何将若干仓单合并、分割使用,亦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这类问题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将会出产生较大的分歧,可能致使判决不利于质权人。

  目前在我国,除期货市场以外,有效的仓单流通管理体制还没有建立起来,即仓单不能转让,不利于质权人将仓单变现。所以,在我国开展仓单质押融资业务的市场和制度基础环境并未完全成熟的情况下,绝对意义上的仓单质押物流金融业务是较为少见,仓单更多地是作为一种存货凭证、而非可流通的仓单。物流金融业务实质为以存货质押融资为主的动产质押业务,与发展国家相比是有差距的。

  存货质押的风险比应收账款融资方式更大,因为某些存货贬值、过期较快,或二次出售的价值快速缩水。实际中,银行多接受大宗商品作为质押物,要求质物是变现快、易于保管、不易变易、价格变化少等类的大宗商品,如有色金属、钢材、建材、石油、纸品、粮油、石材、棉化、橡胶、坯布等,故仓单质押业务目前主要在这些行业开展。如何质物不具有这种属性,将难以获得银行的认可。从风险控制角度看,这类商品价格稳定、预期发生变化的可能低,比其他类别的半成品、季节性商品,企业获得贷款可能性大。为控制风险敞口,银行发放的贷款数额也因质押的性质而不同,通常国外银行的贷款价值比介于50%~80%之间引,在我国的实践中,比例约为50%~60%之间。

  五、浮动抵押制度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浮动抵押区别于传统的动产抵押制度的重大区别,是浮动抵押物的流动性。浮动抵押制度有四个主要特点:第一,浮动抵押将企业“现在所有的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作为一个整体和设定一个抵押权,不必就各项抵押财产进行公示,也无须制作财产目录清单,只要进行登记即可;第二,抵押标的具有广泛性和浮动性;第三,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经营自主权有利于抵押人更好地生产经营,将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影响降到最低;第四,因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出现,浮动抵押权人即可行使抵押权,将浮动抵押转化为固定抵押。浮动抵押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无形资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或财产性权利(债权、股权、提单、仓单等)。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因抵押人的处分,可能导致抵押物的一部分脱离出去,抵押人控制的财产一旦脱离出去。

  供应链金融业务中,浮动抵押制度规定的不足体现为: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主体过于宽泛,在进行债权追索时,如何对质物与非质物进行严格区分,只能视银行监管严密程度而定;浮动抵押权的客体范围过于狭小;浮动抵押权的内容不全面。也正是由于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存在法律不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等问题,使得能够被纳入银行监管的种类受限,企业获得融资的可能性降低。

  抵押财产不特定性,易导致担保债权的不稳定。对此,银行面临的风险损失情况有:抵押登记和公示制度仍无法有效落实,难以确保银行优先权的真正实现;如果银行无法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一旦借款人将已抵押的动产再次与善意第三人进行交易,银行将无法行使对抵押物的优先权;在已办理登记的工商部门也不接受银行进行的查询,可能产生重复抵押风险。

  另外,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有不足之处。《物权法》已明确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法律地位,但在实际操作中管理机构对登记内容撰写没有规范性要求,没有标准化的登记内容将造成银行无法顺利确权,甚至存在重复登记的可能性,影响担保效力。另外,在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还存在诸如应收账款债权的实现途径、质权生效条件、登记优先顺位关系等一些有待法律解释及明确的方面(李征、张春璐,2010)。

  六、小结

  在目前企业资金链日趋紧张的情况下,一方面企业存在较大融资需求,银行开展供应链金融的潜在市场大。但由于相关法律的不完善性,也给银行带来直接和间接的风险。实践中,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自身的风险控制能力,具体分析可能面对的法律风险问题,来设计金融产品和相应的风险管理方法,以避免风险敞口过大或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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